梅州市
《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条文解读(一)
来源:梅州日报  发布时间:2017-07-21 08:50:46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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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火源管理,消除森林火灾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森林火灾是一种突发性强、破坏性大、危险性高、处置困难的灾害。严格管控火源是预防和减少森林火灾发生的关键。本条根据国家及广东省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梅州市林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明确规定了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并列举了立法依据。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火源管理。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遵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本条例适用于梅州市辖区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火源管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涵盖了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各种火源的管理。

第三条 森林火源管理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解读:本条是对森林火源管理原则的规定。首先,火源管理要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能够确保责任在纵向横向均得到落实,避免各职能部门敷衍塞责、互相推诿。其次,火源管理要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森林火源管理是一项系统性工作,要把握火源管理的主动性,把火灾预防工作做扎实,切实减少森林火灾的发生。再次,火源管理要坚持综合治理的原则。森林火源管理需要各职能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基础上齐抓共管,因此本条例在制度建立、配套设施、人员经费、监督管理等方面均有明确规定。

第四条 森林火源管理实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源管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森林火源管理具体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的责任制及部门具体职责的规定。本条建立了“行政首长负责制”统领下的“政府全面负责、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广泛参与”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机制。

本条第一款规定森林火源管理实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森林火源管理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能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充分动员和利用各方面的力量和资源,把森林火源管理的各项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本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这样规定有利于提高管理工作效率,推进森林防火工作专业化与规范化。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作为林地的主管部门,最了解本地林情。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源管理的监督和具体工作,承担本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是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别承担职责范围内的火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辖区内祭祀、宗教活动和其他野外用火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巡山护林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督促护林员履行职责。

解读:本条是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森林火源管理协助职责的规定。梅州市林区大多远离市区,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瞭望和通信存在盲区,火源管理难度大,森林火源管理需要依靠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协助与配合。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完善森林防火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落实防火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签订责任书,落实防火责任。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对所辖责任区域内的村庄、学校、景区、仓库、工矿企业、墓地等进行造册登记,并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签订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责任书的规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与相关防火责任人签订森林防火安全责任书,有利于落实具体责任,达到更好的森林火源管理效果。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区域内设置用火管理警示牌和宣传标志,并对火源进行管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森林火源管理责任的规定。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火灾的预防、宣传等责任,将有利于提高火源管理效果。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和基础设施、森林火源管理队伍建设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解读:本条是对森林火源管理各项经费保障的具体规定。各级政府要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和基础设施、森林火源管理队伍建设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是森林火源管理工作落到实处的保障。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加强以下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 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

(二)因地制宜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三)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储备必要的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四)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和通信系统建设。

解读:本条是关于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定。本条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