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
公共租赁住房配后管理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5-04-25 09:21:06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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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管理


第三十七条 根据保障对象类别,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一定比例收取:

(一)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免收租金;

(二)低保家庭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的 10%收取;

(三)低收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的 30%收取;

(四)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的 50%收取;

(五)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的70%收取。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市住房保障中心入住通知 5 个工作日内与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 3 年。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缴交租金及水、电、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改变用途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对象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调换:

(一)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短时间内无法解决,严重影响居住的;

(二)因住房无电梯且楼层较高,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一至二级肢体残疾、行动不便的;

(三)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就近治疗等特殊情况的。

第四十条 因工作生活需要,保障对象之间协商达成互换意向的,可向市住房保障中心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互换。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调换和互换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中心按规定程序予以办理。

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且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应当及时调换。

第四十二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记载并公开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申请、审核、轮候、配租等相关信息;记载并公示有关当事人违法、违约等不良行为,同时将公示内容告知当事人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

公安、民政、社保、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税务、人民银行、银保监、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平台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三条 保障对象家庭的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主动向市住房保障中心申报。经审核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应书面告知申请人,解除合同并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建立保障对象资格定期复核制度,会同相关部门对保障对象的户籍、人口、收入、财产、住房、工作等变动情况进行定期复核。经复核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解除合同并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 3 个月前提出延续申请,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进行审核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20 日。

经审核仍符合规定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合同期满之日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六条 保障对象经审核、复核仍符合规定条件但类别发生变化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核发《公共租赁住房类别转换通知书》,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从次月起享受相应类别保障。

保障对象因人口变化等原因需调整保障面积的,市住房保障中心按相关规定程序审核后给予调整,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从次月起享受相应保障。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并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 2 个月或者累计 6 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经催告仍不缴纳的;

(三)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擅自互换、出借、转租、抵押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用途、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和配套设施,或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共租赁住房严重损毁的;

(六)因政府征用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该公共租赁住房无法继续出租的,租赁合同终止;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违约情形。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被收回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搬迁,搬迁期内租金按原合同的约定缴交。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 6 个月的延长居住期限。延长期内,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价格收取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责令其搬迁;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的 2 倍收取租金。